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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工程验收后,审计方无权要求进行破坏复检并扣减费用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8-20 16:07:03 浏览:

隐蔽工程验收后,审计方无权要求进行破坏复检并扣减费用

隐蔽工程是指在施工过程中,上一道工序完成后被下一道工序覆盖,无法直接观察其施工质量的工程部位,如地基基础、管线预埋、墙体内部构造等。这类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到项目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其验收程序的规范性与结果的有效性是工程质量管控的核心环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隐蔽工程需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署记录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审计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监督手段,主要聚焦于工程量真实性、造价合理性及程序合规性。然而,实践中部分审计方在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核实质量”为由要求进行破坏性复检,并以此为由扣减工程费用,这一行为在业内引发了诸多争议,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隐蔽工程验收的制度逻辑与法律效力


1、隐蔽工程验收的法定程序与主体权责


隐蔽工程验收是法定的强制性程序,其核心目的是通过多方参与的现场核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相关法规,验收主体主要包括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必要时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也需参与。验收过程需形成书面记录(如隐蔽工程验收单),明确验收结论,参与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这一程序设计的本质是通过“过程监督+多方见证”确保隐蔽工程质量的可追溯性。验收合格意味着各方已对工程质量达成共识,形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履约证据。


2、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


验收合格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属于工程合同履行中的关键文件,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质量确认效力:验收合格即视为相关方认可隐蔽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除非存在欺诈、伪造记录等法定情形,否则不得随意推翻。


(2)工序推进依据:验收合格是后续工序施工的合法前提,施工单位据此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具有正当性。


(3)结算依据效力: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是工程结算的基础,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二、审计方的职能定位与权限边界


1、审计职能的核心范畴


工程审计的核心职能是“监督与鉴证”,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1)工程量审核:依据图纸、变更签证、验收记录等资料,核实隐蔽工程的实际完成量是否与结算清单一致。


(2)造价合理性审核:审查综合单价、取费标准、材料价格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市场规范。


(3)程序合规性审核:检查隐蔽工程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法规及合同约定,验收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可见,审计的本质是“资料审核型监督”,其工作基础是已形成的工程文件与记录,而非直接介入工程实体质量检测。


2、审计权限的法定边界


审计权限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审计法》及相关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资产,但并未赋予其直接干预工程质量检测的权力。具体而言:


(1)无权替代质量验收主体:监理单位、第三方检测机构是工程质量的法定监督主体,审计方不具备质量检测资质与职能。


(2)无权实施破坏性试验:破坏性试验会对工程实体造成不可逆损害,且可能影响项目结构安全,其实施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具备资质的机构执行,审计方无此权限。


(3)无权单方面扣减费用:费用扣减需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如质量缺陷经确认需整改),审计方仅能提出审核意见,最终结算需由合同双方依据约定确定。


三、破坏复检的权责归属与审计介入的正当性否定


1、破坏复检的启动条件与实施主体


破坏性试验作为一种特殊的质量验证手段,其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


(1)启动前提:仅在有充分证据表明隐蔽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如验收记录造假、结构出现异常沉降等),且非破坏性检测无法确认问题时,方可考虑。


(2)实施主体: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执行,监理单位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承担费用与风险。


(3)决策主体:是否启动破坏复检应由建设单位主导,征求设计、监理单位意见后决定,施工单位有权对必要性提出异议。


审计方既非质量责任主体,也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导或要求启动破坏复检。


2、审计方要求破坏复检并扣减费用的不正当性


首先,审计方将质量检测纳入自身职责,实质是替代了监理与第三方机构的职能,违背了工程管理的专业化分工原则。其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审计方若以“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复检并扣减费用,这样也会导致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最后,现行法律法规未赋予审计方对已验收合格的隐蔽工程实施破坏复检的权力,其单方面扣减费用的行为无法律支撑,甚至可能构成侵权。


结语


综上,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其质量已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认,审计方的职责应限定在对工程量、造价及程序的审核范围内,无权要求进行破坏复检,更不能单方面以此扣减费用。这一结论既符合工程管理的制度逻辑,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部分审计方在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核实质量”为由要求进行破坏性复检,并以此为由扣减工程费用的行为,其根本在于混淆了验收与审计的职能边界,违背了工程管理的基本制度逻辑。